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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何不构成犯罪?

  【案例】张三驾驶机动车辆碰撞李四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车辆,造成张三死亡,后李四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事故认定李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四为何不构成交通肇事

  【解答】

  交通事故认定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重要法律文书,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纠纷甚至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要证据其制作的依据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分析而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该条明确规定逃逸的当事人在事故处理中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逃逸后事故责任无法确定而作出的特别规定。但是,不能将这一规定直接照搬到刑事司法认定中。

  交通事故认定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其通常是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并不能等同于刑法上的责任认定。虽然,法院在通常情况下都会采用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交通肇事案件都必须完全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只是证据材料之一,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何种证据存在不同的观点,实物中更倾向类型于专家意见,这是因为交通事故处理的民警根据公安部交管局的相关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事故认定书也必须经过司法审查,即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仅要审查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具体的、符合经验法则的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的结果是否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的,还要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如果这些审查步骤都能得出肯定答案的话,就可以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正如:人民法院案例库---陈某交通肇中指出: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结合其他证据,依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事故责任”。
        依据《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认定当事人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是一种行政的推定责任,具有惩罚性质,不能适用于刑事案件。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当事人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不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李四的违法行为仅为违法停放车辆,在道路上其他车辆都能避让而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张三疏于观察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完整过程且张三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相对较大,属于引发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仅以逃逸为由认定李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客观性且与在案的证据材料相矛盾,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正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宋某某交通肇事案中指出:鉴于逃逸行为系事故发生后出现,为全面查清事实,必须明确排除“交通肇事逃逸”这一情节后,被告人是否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补充说明》证实,本起事故刨除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被告人仍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以上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因未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正是由于道路交通管理法的目的与刑法目的存在明显区别,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行政责任明显不同于刑事责任,前者的确定并非完全服务于刑事责任的确定。因此,实务上司法机关不应当直接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责任来确定刑事责任的分配。
         综上,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特别是重大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时,首先应当按照《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所确立的原则认定事故责任, 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事故认定书在交通肇事案审理中作为定罪的证据; 其次,仅在交通肇事逃逸无法查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可以引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推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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