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规则的修订浅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规则的修订 湖北九派律师事务所 张依律师 从2002年4月1日施行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经兢兢业业的工作了18个年头,但随着三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公布实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2002年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已经不能满足民事诉讼活动的需要了。 因此,2019年12月26日公布的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运而生,在证据和证明规则总体框架与2017年民事诉讼法、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保持一致的前提下,对很多技术性规则进行了细化,提升了可操作性,大的修改亮点主要集中在自认规则、“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制度、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等方面。 笔者将在本文中浅述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诉讼参加人自认规则的修改和新增规定,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代理人自认规定”的变化 两版规定均认为,一般情况下诉讼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2002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应是考虑到民事诉讼法“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这一条文的精神,对代理人自认作出了除外规定:未经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导致直接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然而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取消了上述须特别授权的限制,反向规定“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且不提本条司法解释是否与法律产生冲突而不具合法性,对于实践中当事人不便到庭的案件,这一条文实质上对我们律师和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沟通、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的载明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律师要更加注意,避免因此与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二、优化了对自认行为的表述 2002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第八条将自认的行为表述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同时将“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自认。 从立法目的来看,是否构成自认影响的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但2002年规定中仅要求自认的对象是“事实”,若一事实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则不会引发双方争议,不会影响双方的诉讼利益,也不具备构成诉讼中自认的意义。因此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便将自认对象限定为于己不利事实。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为基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使得自认的构成更加明确:承认方式上细化为己方主动陈述事实和被动承认对方提出的事实两种(即肯定性表态的两种方式),自认对象限制为于己不利事实,从而更加符合逻辑。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规定的书面自认形式是2002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的承继,除抛弃了原第七十四条中与自认无关的“对证据的认可”,实质内容没有太大变化,属于条文编排上的小改良。 而作为诉讼律师需要注意的是,新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拟制自认的情形仅需“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相较2002年版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删除了“充分”两字,提醒我们在庭审陈述、证据质证等环节要留意法官的表述、询问,同时对一时无法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应予以直接否认,以避免被适用拟制自认规则的风险。 三、明确自认适用的排除情形 关于自认适用的排除,2002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虽然仅明确规定了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适用自认,但根据其第十三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规定的内容可知,对上述事实有关的自认亦不能完全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2002年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进行整理和修改后,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在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又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为什么这些情形不适用自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于自认和证据的理解可以帮助我们解答这个问题:2002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与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诉讼上的自认作为举证责任的例外对待,“其本人并非证据方法,而是在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自认不仅产生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而且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在原则上应当予以确认,不能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认自认的效力。”“身份关系涉及社会基本伦理价值,本身即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证据属于民事诉讼的实体内容,在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下,诉讼的实体内容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仅在特殊情况下,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等需要进行有限的介入。” 在笔者看来,自认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实体权利的处分,但当事人陈述或承认的事实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与已经被确认的事实不相符时,若法律将其作为自认处理,直接按照当事人的说法认定事实,反而可能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或导致法院认定错误丧失权威性。在这些问题上排除自认的适用,便也理所应当了。 显然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依然延续了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自认的理解,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与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精神上完全一致,表述上更加明确。 四、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放宽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与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相比,降低了非自愿自认当事人撤销自认的难度,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五、新增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定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这一规定从共同诉讼原理延伸而来。普通共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标的不同一,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是相互独立的,一人自认不对他人生效;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若让仅一人单独承认的于己不利事实影响到反对的其他人,将对其他人的诉讼权利构成侵害。本条规定的精神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是一致的。 六、新增限制自认和附条件自认的规定:法官自由裁量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在查阅了相关理论文献和案例后,笔者发现,一方面我国理论界尚且没有对限制自认、附条件自认的概念形成主流学说;另一方面对于自认是否具有可分性(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在承认的同时附加某些限制性的条件,此时对承认的部分是否视为自认并赋予其自认的法律效力。)也未像德国、法国般以立法加以明确,司法实践中因理念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如吴容与陈友敏、周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浙0327民初05411号,吴容起诉称陈友敏向其借款33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且陈友敏已归还部分利息,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存在口头利息约定,陈友敏也未出庭对此进行答辩,法院判决认为虽然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有支付部分利息,但原告该陈述是为了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有约定利息,属于限制自认,现被告未举证证明有偿还款项,故原告所述的收取利息款本院不在本金中作相应的扣减。 以笔者个人观点来看,这个新增条款没有解决司法实践的问题,反而导出了另外的该由立法解决、但实际上暂时甚至缺乏理论指导的疑问,希望能从《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得到明确的指导。 以上就是这次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为民事诉讼自认规则带来的新变化,因个人水平有限,文章难免不足之处,期待大家的不同观点和批评建议。 |